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1
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