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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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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