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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