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住
丙○○住丁○○住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陳德修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德修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七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原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有借據七紙可稽。詎訴外人陳德修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貸款陸續到期後並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訴外人陳德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可稽,應由其被告即陳德修之配偶戊○○○、陳德修之子女乙○○、丙○○、丁○○四人繼承其財產。且查被告乙○○已聲請限定繼承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戊○○○、丙○○、丁○○應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人,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陳德修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對於借據、催收款項紀錄並沒有意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已限定繼承,請原告就對遺產來執行,原告沒有必要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依上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伍、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而被告陳稱曾向原告表示已限定繼承,請原告就對遺產來執行,原告沒有必要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定為證(詳本審卷第三一頁可稽),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