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原名 鄭永承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號),就強盜、傷害、毀損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鄭永承)於民國95年12月29日2時50分許夜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黏掛其拾獲而侵占入己之RZ-6062號車牌0面(係丁○○所有、遭他人竊取後棄置在苗栗縣西濱公路某處,經戊○○於95年11月某日,在上址拾得而侵占於己),以掩人耳目,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鬼頭刀1把,及供作案用之假手榴彈1顆、寶特瓶裝汽油1瓶、石頭1顆、手提袋1個(內裝白色棉繩3條、黑色棉繩1條),並穿著膠鞋1雙、戴上墨綠色頭套1個及手套1雙,先以繩索攀爬登上苗栗縣玉田里9鄰玉田134-9號2樓而踰越欄干進入陽臺,見該處落地窗緊閉,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著手破壞落地窗門把,致落地窗門把毀損而不堪用;而屋主乙○○、丙○○因之察覺有異聲,乃自屋內開啟落地窗察看,戊○○隨即躲在陽臺牆角,並手持鬼頭刀1把,趁隙未經允許,再踰越安全設備落地窗而衝入臥室內,對屋主乙○○、丙○○揮舞鬼頭刀,同時恫稱:我要錢、我要東西、不要動,要不然殺死你們全家、押你的小孩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喝令乙○○、丙○○交付財物,致乙○○、丙○○不能抗拒。乙○○、丙○○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為維護全家生命安全,遂鼓起勇氣分持棉被及球棒抵擋,戊○○見狀,即持手榴彈敲打乙○○頭部,並恫嚇殺乙○○全家及押其小孩,乙○○、丙○○乃奮力與戊○○拉扯搏鬥,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丙○○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經丙○○乘機指示其孩子報警處理,戊○○始為警當場逮捕而強盜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作案用之工具。
二、案經乙○○、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偵查卷宗第71至7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攜帶鬼頭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及毀損等犯行,並辯稱:伊侵入住宅的目的乃是要竊盜,因伊有先丟東西至2樓陽台以「投石問路」方式確認是否無人在屋內,伊拿鬼頭刀係為敲開玻璃之用,並未恫嚇屋主;伊並未破壞落地窗門把,係因拿鬼頭刀欲敲開玻璃橡膠時發生聲響,被害人才發現,被發現之後伊即表示要自行離去,惟要離去時聽到被害人說要報警才持假手榴彈嚇屋主,後因遭被害人等以棉被攻擊及球棒毆打而反抗,不知如何才造成被害人受傷 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黏掛其拾獲而侵占入己之RZ-6062號車牌0面,前往上揭地點,如何毀損上揭住宅落地窗門把及如何以強暴、脅迫方法強盜告訴人乙○○、丙○○之財物未遂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戊○○於上揭時、地侵占入己後所懸掛之RZ-6062號
車牌0面,係丁○○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之遺失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將上揭車牌黏掛於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
⑵被告於95年12月29日2時50分許夜間,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黏掛RZ-6062號車牌以掩人耳目,持如附表所示之鬼頭刀1把、假手榴彈1顆、寶特瓶裝汽油1瓶、石頭1顆、手提袋1個(內裝白色棉繩3條、黑色棉繩1條),並穿著膠鞋1雙、戴墨綠色頭套1個及手套1雙,以繩索攀爬至苗栗縣玉田里9鄰玉田134之9號告訴人乙○○、丙○○住宅2樓而踰越欄干進入陽臺等情,為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又被告亦自承其於犯案前1日即95年12月28日零時左右即先至告訴人住所附近觀察地形,則被告果於95年
12月29日2時50分許夜間,攜帶及穿著上揭物品實施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計畫犯案。
⑶被告毀損該住宅落地窗門把、又自上址2樓陽台趁隙持鬼頭
刀侵入該住宅、並對屋主乙○○、丙○○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乙○○、丙○○之財物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96年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7至13頁、96年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程序仍分別具結證稱如下:
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5年12月29日
凌晨你家是否被被告入侵?)對」、「(問:可否描述當日情形?)就是12月29日凌晨,2時50分我太太搖醒我,說外面有聲音,我就起來查看,我先拉開窗簾查看」、「(問:拉開何處窗簾?)房間」、「(問:房間位於何處?)2樓最外面」、「(問:拉開後看到什麼?)就看到外面沒有人,當時他在牆角,我沒有看到,玻璃是透明的。然後我看沒有人,我就把門窗打開,當時的門是鎖住的」、「(問:窗戶還是落地窗?)落地窗」、「(問:打開後發現什麼?)我打開剛踏到陽台上,鄭先生就從角落衝出來,我尖叫1聲,就退回來,門來不及關,他就跟著進來,他的右手就拿了1支長刀,左手當時還沒有,身上頭戴頭套,是墨綠色的,罩到脖子,只留了兩個眼睛,他就是只拿著1把刀,進來之後就說,我要錢,我要東西」、「(問:拿刀的姿勢?)就舉高高的」、「(問:對著何人說我要東西?)我們夫妻」、「(問:他說我要錢我要東西之後?)我太太準備要去打電話,他就說不能動,如果動的話就殺死你全家,我太太叫我小孩子醒來,我小孩子在隔壁房」、「(問:他叫你們不能動時,小孩是否在場?)還沒進來,他說我要東西我要錢時我小孩還沒來,我小孩出現時,我太太本來要叫我兒子去打電話,他叫我們不能動。否則要押你小孩。我就拿著一床棉披在我身上,我就靠近他,然後就跟他扭打,這個過程中他拿1個手榴彈出來」、「(問:從何時拿手榴彈出來?)我小孩出現時,他就從他口袋內拿出手榴彈出來」、「(問:他拿手榴彈出來講什麼?)就說不能動,要動就殺死我全家。我們就僵持了1分鐘。僵持中我有叫他出去。大約講了5、6次,他就一直說我要錢我要東西」、「(問:有無其他動作?)沒有,就是手揮著刀。講說我要錢我要東西」、「(問:你拿棉被扭打的過程?)我是棉被擋住我自己把他抱住。後來他就接著拿手榴彈敲我的頭」、「(問:打鬥如何結束?)打到最後,可能刀子被我太太敲掉,我太太及小孩過來幫忙押住」、「(問:你們落地窗的玻璃說有壞掉是如何壞掉?)我所知道是有被撬的痕跡」、「(問:是何門鎖被撬開?)外面的門把」等語。
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5年12月29日凌晨
你家有被被告入侵?)有」、「(問:當日情形?)我記得當天是半夜凌晨2時50分,當時是冬天,很冷風很大,我有一點聲音就醒過來,我就聽到好像我2樓的鋁門有人在破壞的感覺,我就很注意在聽,剛開始聽到在丟什麼東西的聲音,總共有兩次,後來再過一會,就聽到有人在破壞陽台落地門的聲音,我就叫醒我先生,說外面好像有人,我先生就起來看,剛開始是打開窗簾看,因為很暗看不清楚,後來他就把門打開看,就聽到他尖叫1聲很大聲,我就想完了,應該有什麼事,1個大男人叫這麼大聲,我就起來把燈打開,我一打開的同時,被告就已經站在房間裏面了,看到時,他就頭戴頭套只有看到兩個眼睛,手戴手套,手上還拿1支刀子,我先生就問,你是誰,你趕快走,他不走,就說我要錢,我要東西,他不走,我剛開始是有企圖要往後慢慢走,想下樓去打電話,他可能發現我腳步在動,他就說不要走,不要動哦,我就想要趕快叫我小孩起來」、「(問:如何叫?)就在我房間靠房間門的地方,因為他們在隔壁,我就趕快叫小孩起來,我叫小孩不要進來,因為我怕小孩被押著,小孩就站在我們房門口,我叫他們不要進來,我怕他手上有東西,跑過來押我小孩,我在動時他就叫我不要動,後來我先生就拿棉被跟他抵擋」、「(問:他有無發現你有小孩?有,他有聽到我在叫小孩,我先生與他在抵擋時,我怕我先生手上沒有東西,我就趕快叫小孩下樓去打電話報警,然後我一個小孩打完電話後,就站在我們房門看我們打來打去,後來我想到我的床頭有1支棒球棍,我就拿起來打他,後來他的刀子就被我打下來,掉在我的床上,我就跑過去拿刀子,他也是想要拿刀子,不過我先一步,我就拿著刀子丟到門外,我小孩也在門外,我就叫我小孩趕快拿走。當時他拿刀子與我先生在打,我要去打電話時,他就叫我不要動,當時他左手就拿了1個手榴彈出來,就叫我不要走,我要讓你全家都死,我要押你小孩,我當時就真的不敢動,我也不知道是真的假的,萬一丟過來怎麼辦。當時他左手拿手榴彈,與我先生在打時,他還拿手榴彈打我先生的頭。一直打不停,我才想要拿球棍抵擋。後來我搶到刀時,就把刀子丟出去,叫我小孩把刀拿走,後來警察就來了」、「(問:你家落地窗有損壞?)有」、「(問:何處損壞?)後來警察來把他扣起來時,發現地上有把手掉一地,隔一天我有請人來修理過,當時玻璃就有要被撬開的樣子」等語。
⑷核證人乙○○、丙○○所述關於被告如何手持鬼頭刀侵入該
住宅、如何對伊2人實施強暴、脅迫而強盜財物未遂等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堪信證人乙○○、丙○○證述之情節並非虛言,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該住宅落地窗門把,又持鬼頭刀1把侵入告訴人乙○○、丙○○住宅,並有告訴人揮刀相向、喝令交出金錢等實施強暴、脅迫而著手強盜財物之犯行。至被告就其如何持該把鬼頭刀犯案一節,先後供詞不一,即於警詢中供稱「(問:你進入屋內時是否一手拿刀一手拿手榴彈?)是我嚇到才從手提袋拿出來要嚇他的(指屋主),我並沒有告知屋主手榴彈是假的,而『刀子一進去就被打掉了』,我不曉得是誰打的,只知道被棒球棍打的」云云(見96年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先則供稱「(問:有無持鬼頭刀進入屋內,揮舞鬼頭刀恫嚇屋主我要錢、我要東西不然殺死你們全家等語?)我確實有持鬼頭刀進入,但是沒有恫嚇屋主,我是被屋主發現一時緊張,才說我與他們無冤無仇不會傷害他們,說完我隨即就把刀丟棄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嗣又改稱「我持鬼頭刀一直是高舉過頭揮動,並未指向被害人,目的只是要防止被害人報警」云云(見原審卷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由上可知,被告對其所持之鬼頭刀,先稱一進入屋內刀子就被打落;繼則辯稱係其主動棄刀;再則改稱僅將該刀高舉過頭揮動,並未指向被害人云云,其供詞矛盾不一,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伊侵入住宅的目的是要竊盜云云,惟被告所著手實施者,顯為強盜行為,已見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刑法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且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祗須行為人所用之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其判斷上,則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0號、94年台上字第41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鬼頭刀1把,係金屬製刀刃,客觀上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則被告於深夜戴著墨綠色頭套,持鬼頭刀1把侵入告訴人乙○○、丙○○住宅,並向告訴人揮刀相向,喝令交出金錢,依當時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該情境,精神上必然飽受驚懼痛苦,亦足使告訴人乙○○、丙○○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告訴人乙○○、丙○○2人,在被告實施強盜行為之過程中,固因鼓起勇氣分持棉被及球棒抵擋,並進而與被告互有拉扯搏鬥,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丙○○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傷害,惟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乙○○、丙○○2人力圖抵抗之事實,仍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伊因被害人之抵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及左眼挫傷因而住院5天,伊行為未達至使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程度云云,洵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現場落地窗及紗門把手遭破壞散落地面照片5張(
見96年偵字第231號偵查卷第20、49、50頁)及告訴人乙○○、丙○○提出之苑里李綜合醫院9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㈠被告攜帶之鬼頭刀1把,係金屬製刀刃,客觀上足為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而其於夜間凌晨2時50分許從告訴人住處2樓陽台踰越安全設備落地窗而侵入,並持質地堅硬之金屬製鬼頭刀向被害人揮舞而強盜取財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因未獲得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法律上同一之強暴脅迫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乙○○、
丙○○不能抗拒,分別侵害其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一加重強盜未遂罪。至被告實施強盜行為之過程中,因告訴人乙○○、丙○○2人鼓起勇氣與被告互有拉扯搏鬥,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丙○○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傷害,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應屬被告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所犯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4條規定,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科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毀損罪,合於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傷害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應屬被告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原審卻認被告所為強盜犯行係以脅迫方式為之,而就被告對告訴人2人強暴成傷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於法不合;㈡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原審判決未說明減輕其刑之理由,卻逕於主文中諭知低於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刑,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普通傷害、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企圖不勞而獲,於深夜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強盜財物,惡性重大,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並迫使告訴人及其家人精神上飽受驚懼痛苦、身體上亦承受莫大之傷害,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懲處,惟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略見悔意,及其強盜犯行尚未既遂而未獲得財物,僅毀損告訴人落地窗把手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執行拘役),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固係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傷害部分因適用法條不當,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乙○○、丙○○持棉被及球棒抵擋,被告即持手榴彈敲打乙○○頭部,雙方發生拉扯,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丙○○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實施強盜行為之過程中,因告訴人乙○○、丙○○2人鼓起勇氣與被告互有拉扯搏鬥,乙○○、丙○○因之受有上揭傷害,應屬被告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已詳見前述,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乙○○、丙○○2人之行為,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而超出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自難對被告另以普通傷害罪名相繩,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0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鬼頭刀│壹把│左列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戊○○所有│├──┼───────┼──────┤而供其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2│假手榴彈│壹顆│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3│保特瓶汽油│壹瓶││├──┼───────┼──────┤││4│手提袋│壹只││├──┼───────┼──────┤││5│石頭│壹顆││├──┼───────┼──────┤││6│白色棉繩│叄條││├──┼───────┼──────┤││7│黑色棉繩│壹條││├──┼───────┼──────┤││8│膠鞋│壹雙││├──┼───────┼──────┤││9│墨綠色頭套│壹個││├──┼───────┼──────┤││10│手套│壹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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