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余秉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秉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扁鑽貳支、爪刀貳支、拐棍貳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余秉臻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1時22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扁鑽2支、爪刀2支、拐棍2支,並持拐棍2支與在場人 黃唯夏 拉扯互毆,嗣經在場人 黃千輝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扁鑽2支、爪刀2支、拐棍2支及手指虎2個(攜帶手指虎部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由警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發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余秉臻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人黃唯夏、黃千輝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扣案物照片及余秉臻、黃唯夏受傷照片共13紙。
(五)扣案之扁鑽2支、爪刀2支、拐棍2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有同法第24條第2項參照。經查,被移送人余秉臻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拐棍2支與證人黃唯夏因細故而互相鬥毆,且2人均受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及證人黃唯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事證等件存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扣案之扁鑽2支、爪刀2支、拐棍2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上開爪刀之刀刃部分,及上開扁鑽、拐棍之尖端部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爪刀之刀身鋒利、扁鑽及拐棍之尖端銳利,被移送人如持之傷人,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其攜帶扁鑽、爪刀、拐棍,係因就讀廣告設計科,上課時需切割器具使用云云,惟觀諸本件扣案物品照片,扁鑽、爪刀、拐棍,俱屬高度殺傷力之刀械,與一般課堂上切割物品會使用美工刀、剪刀等器具迥異,難認係課堂上所會使用之器具,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物品,常作為攻擊武器使用,已危害於一般安全,是其攜帶扁鑽、爪刀、拐棍之行為,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被移送人雖又稱:上開扣案物係其練武之器具云云,惟被移送人實則係持上開拐棍於道路旁與他人鬥毆,其行為顯然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危害,自難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扁鑽2支、爪刀2支、拐棍2支,並持拐棍2支與黃唯夏互毆的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上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而構成兩項違序結果,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扣案之扁鑽2支、爪刀2支、拐棍2支,並持拐棍2支與他人互相鬥毆,所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值非難,暨衡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及鬥毆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扁鑽2支、爪刀2支、拐棍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