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澤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1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澤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黃泂淮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澤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0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暱稱「 黃翠芳 」所指定、暱稱「 張銘隆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泂淮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高芷榆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徐雨彤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貼文擷取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彭思儒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帳號頁面及貼文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趙俊森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鍾珍珍 提出之匯款明細、詐騙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武氏美幸 提出之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陳美君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銘隆」使用,「張銘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銘隆」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罪名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泂淮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和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泂淮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泂淮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和解條款確實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彭思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成功攔阻0元)可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縱有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黃泂淮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林淑婷 」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從事電商投資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1月15日21時53分35,000元2高芷榆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起以「WangFxiang」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從事倉位投資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⑴112年11月14日09時27分⑵112年11月14日09時30分⑴5,000元⑵50,000元3徐雨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起以「 鍾彩琴 」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租屋先繳訂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1月16日17時14分15,600元4彭思儒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以「eunice」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欲租屋先繳訂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16,000元5趙俊森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小燕子」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從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1月15日19時28分2萬元6鍾珍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Jess」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⑴112年11月13日09時13分⑵112年11月13日09時14分⑴50,000元⑵50,000元7武氏美幸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HK一帶一路」網站會員投資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1月16日09時57分60,000元8陳美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張嘉豪 」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投資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1月15日09時59分96,395元附表二和解筆錄條款(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王澤宏願意給付黃泂淮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被告當庭給付伍仟元,其餘款項應於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黃泂淮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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