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賢選任辯護人周耿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賢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參拾柒支(總毛重586.9458公克)、大麻菸草壹包(驗餘淨重48.8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郭子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IPHONE15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PaperGangster」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李璨宇劉芳婷 ,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10次,及因員警喬裝買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8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藝德勳章」大樓前,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麻菸油3支,復經警於當日18時4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13樓郭子賢居所扣得大麻菸草1包、大麻菸油34支、電子磅秤1臺、IPHONE15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郭子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911卷第11至15、68至71、234頁背面、本院卷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李璨宇(113偵1911卷第19至2
0、64至65頁)、劉芳婷(113偵1911卷第139至148、171至173頁、苗栗地檢113他462卷第5至1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及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48.84公克)、大麻菸油37支(總毛重586.9951公克)、電子磅秤1臺、IPHONE15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
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其有躁鬱症,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大量購買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62、114頁),是其犯罪動機係為以較便宜之金額大量購入毒品後再將部分販賣,以減輕自己施用毒品之經濟負擔,客觀上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被告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
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後,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復斟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曾從事音響、餐廳服務生、房屋代銷等工作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煙油37支(總毛重586.9951公克
),經抽驗其中1瓶(毛重15.7102公克、取樣0.0493公克,驗餘毛重586.94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淨重48.91公克、驗餘淨重48.84公克),經送鑑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32606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66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113偵1911卷第183、229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之外包裝袋及大麻菸油之外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大麻菸油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有前開行動電話內TELEGRAM之通話譯文在卷可參;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量秤之用,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112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收取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
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證據罪名與宣告刑1李璨宇113年2月18日20時20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藝德勳章大樓門口前郭子賢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Toolman」與李璨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郭子賢於左列時、地,以6,600元之金額,販賣大麻菸油3支予李璨宇,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完畢。大麻菸油3支,共6,600元證人李璨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1911卷第53-56頁)。郭子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李璨宇113年3月9日18時8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藝德勳章大樓門口前郭子賢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Toolman」與李璨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郭子賢於左列時、地,以1萬2,600元之金額,販賣大麻菸油6支予李璨宇,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完畢。大麻菸油6支,共1萬2,600元證人李璨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1911卷第36-37頁背面)。郭子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3李璨宇113年3月12日18時10分許宜蘭縣○○鄉○○路00號藝德勳章大樓前由員警以李璨宇名義佯裝買家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Toolman」之郭子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郭子賢以6,600元之金額,販賣大麻菸油3支予李璨宇,郭子賢遂於左列時、時攜帶大麻菸油3支前往交易,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完成交易。大麻菸油3支(未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人李璨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暨查獲、搜索過程畫面擷取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偵1911卷第27-35、38-48、183、229頁)。郭子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4劉芳婷112年9月28日17時38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鶴岡國民中學前郭子賢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Toolman」與劉芳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郭子賢於左列時、地點,以6,600元之金額,販賣大麻菸油3支予劉芳婷,郭子賢當場交付毒品,劉芳婷嗣於112年10月16日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大麻菸油3支,共6,600元匯款明細1紙、被告與證人劉芳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編號1-2)(113偵1911卷第165、196頁)。郭子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劉芳婷112年11月15日22時46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鶴岡國民中學前郭子賢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Toolman」與劉芳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郭子賢於左列時、地點,以4,800元之金額,販賣大麻菸草4克、以6,600元之金額,販賣大麻菸油3支予劉芳婷,郭子賢當場交付毒品,劉芳婷嗣於112年11月16日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大麻菸草4克、大麻菸油3支,共1萬1,400元匯款明細1紙、被告與證人劉芳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編號2-17)(113偵1911卷第165頁背面、197頁背面)。郭子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6劉芳婷112年12月13日20時55分許苗栗縣○○鄉○○村000號鶴岡國民中學前郭子賢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Toolman」與劉芳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郭子賢於左列時、地點,以6,600元之金額,販賣大麻菸油3支予劉芳婷,郭子賢當場交付毒品,劉芳婷嗣於112年12月17、18日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大麻菸油3支,共6,600元匯款明細2紙、被告與證人劉芳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編號3-6)(113偵1911卷第166頁及背面、198頁背面)。郭子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7劉芳婷112年12月15日20時6分許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某全家超商郭子賢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Toolman」與劉芳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郭子賢於左列時、地點,以2,200元之金額,販賣大麻菸油1支予劉芳婷,郭子賢當場交付毒品,劉芳婷嗣於112年12月17、18日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大麻菸油1支,2,200元匯款明細2紙、被告與證人劉芳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編號4-4)(113偵1911卷第166頁及背面、198頁背面)。郭子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8劉芳婷112年12月21日8時39分後某時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郭子賢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Toolman」與劉芳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郭子賢以6,600元之金額,販賣大麻菸油3支予劉芳婷,郭子賢將毒品寄送至左列地點,劉芳婷則於113年1月5日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大麻菸油3支,共6,600元匯款明細1紙、被告與證人劉芳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編號5)(113偵1911卷第167、199頁)。郭子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9劉芳婷113年1月13日12時48分後某時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郭子賢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Toolman」與劉芳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郭子賢以2,200元之金額,販賣大麻菸油1支予劉芳婷,郭子賢將毒品寄送至左列地點,劉芳婷則於113年1月16日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大麻菸油1支,2,200元匯款明細1紙、被告與證人劉芳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編號5-6)(113偵1911卷第167頁背面、199頁背面)。郭子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0劉芳婷113年1月16日16時59分後某時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郭子賢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Toolman」與劉芳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郭子賢以2,200元之金額,販賣大麻菸油1支予劉芳婷,郭子賢將毒品寄送至左列地點,劉芳婷則於113年1月16日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大麻菸油1支,2,200元匯款明細1紙、被告與證人劉芳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編號5-11)(113偵1911卷第167頁背面、200頁)。郭子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1劉芳婷113年2月2日3時19分後某時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郭子賢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Toolman」與劉芳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由郭子賢以1萬3,200元之金額,販賣大麻菸油6支予劉芳婷,郭子賢將毒品寄送至左列地點,尚未支付價金。大麻菸油6支,共1萬3,200元(劉芳婷未付款)被告與證人劉芳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編號9-5至9-6)(113偵1911卷第200頁背面)。郭子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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