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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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智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0頁個人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鄭智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2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旅館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應受尿液採驗人身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1月28日1時2分許在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智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時2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