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 郭宏輝 相對人 段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預納此項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再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裕暐
法官黃梅淑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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