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字第20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律師被告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隋台中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隋台中於民國85年間擔任被告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7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會員核准股票公開發行,並於89年9月11日股票上市,交易代號2428,下稱興勤公司)之董事長,為擴展並佈局大陸地區業務,即至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地區投資,並以「興勤(常州)電子有限公司」(85年3月22日成立,下稱興勤常州電子公司)為子公司,在大陸地區作業。為支付大陸地區相關拓展業務花費、其餘大陸地區江西省「江西興勤景光電子有限公司」之投資花費,及在臺灣地區購買股票等運用,被告隋台中竟與訴外人即被告興勤公司之財務經理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侵占興勤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被告隋台中另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自92年7月至101年1月間與鐘○○議定,先由鐘○○以支付佣金予特定客戶等情詞為由,向興勤公司員工商借薪資帳戶,再以員工紅利、年終獎金、特別獎金等名目,將興勤公司之資金匯入員工薪資帳戶,匯款後由員工以現金提領或轉匯等方式,繳交予鐘○○,再轉交予被告隋台中,被告隋台中以此方式侵占興勤公司資產達新臺幣(下同)114,266,549元,足認被告隋台中已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違背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顯有不適任擔任被告興勤公司董事(長)之情事,若任由其繼續擔任董事(長),恐將不利興勤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損害股東權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解任被告隋台中之董事職務。為此,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隋台中擔任被告興勤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皆以:被告隋台中於85年間擔任被告興勤公司董事長後為擴展並佈局大陸地區業務,即至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地區投資,並以興勤常州公司為子公司,在大陸地區作業,為支付大陸地區相關拓展業務花費,包括興勤常州公司相關之銷售佣金、技術來源權利金、產品客訴賠償金、倉租、員工慰問金、調解支出款、獎金、公關費,及其餘大陸地區江西省「江西興勤景光電子有限公司」投資等花費,因而有違法行為。而被告隋台中雖坦承其自92年至101年間因擔任被告興勤公司之董事長,因上開經營之必要,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等犯行,惟其所為實為被告興勤公司之發展,事後亦證明確實成為被告興勤公司營收發展大躍進之重要契機,不應與惡意侵占公司資產、中飽私囊之案例相比擬,且被告隋台中所為犯行亦已獲刑事判決緩刑之宣告,即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要件。又被告隋台中上開違法行為之時點在92年7月至101年1月間,惟其已因任期屆滿而經被告興勤公司股東會重行改選,目前擔任董事之任期乃另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原告以被告隋台中發生在前一任期之違法行為,請求解任任期屆滿後再經改選之興勤公司現任董事職務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隋台中擔任興勤公司董事長期間(92年7月至101年間
),為擴展並佈局大陸地區業務,及在臺灣地區購買股票,有為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違法行為。
㈡被告隋台中於103年6月23日經選任為被告興勤公司之董事(長),任期係自103年6月23日至106年6月22日。
㈢上述㈠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於被告隋台中先前在103年6月23日前之任期。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隋台中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行為有無構成「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㈡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之要件,是否限於當次任期之內所為之行為?
五、本件之判斷㈠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於98年5月20日所增訂,於同年8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隋台中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等犯行,行為時點自92年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又其行為為接續之狀態,並未中斷,參以上揭條文在行為中期即已施行,即無不溯及既往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告隋台中擔任被告興勤公司之董事長,為支
付大陸地區相關拓展業務花費,包括興勤常州電子公司相關之銷售佣金、技術來源權利金、產品客訴賠償金、倉租、員工慰問金、調解款、支出款、獎金、公關費及其他大陸地區江西省「江西興勤景光電子有限公司」投資等開銷,與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侵占興勤電子公司資產,暨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議定先由鐘○○以支付佣金予特定客戶等情詞為由,向興勤電子公司員工商借薪資帳戶,再以員工紅利、年終獎金、特別獎金等名目,將興勤電子公司資金,匯入員工薪資帳戶,並於匯款後,由員工以現金提領或轉匯之方式,繳交予鐘○○,再由鐘○○將款項交予隋台中,或依隋台中指示轉匯及其他使用,不法所得共計114,266,549元,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犯行等情事,均不爭執,而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已同此認定,有判決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自可採信。基此,被告隋台中擔任被告興勤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雖其所為非為自己,惟其捨合法途逕不為,而為上開不法刑事犯行,所得共計114,266,549元,金額甚鉅,復經法院認定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度非低,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顯已構成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無庸置疑。被告雖抗辯被告隋台中所為乃為被告興勤公司之經營,且已獲緩刑之宣告,應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所為,其中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其構成要件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尚難認對被告興勤公司全然無損。另被告隋台中雖獲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判決可稽,惟僅是法院綜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科紀錄等一切事由,認為被告隋台中之犯行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得斟酌情形附帶緩刑條件而已,尚不得擴張逕認被告隋台中所為犯行即非重大,且依上開所述,被告隋台中遭判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及不法所得甚高,被告就此所辯尚非有理。
㈢至就本件被告隋台中之犯行時點僅在先前任期,而其經被告
興勤公司股東會重行選任,現行任期則另自103年6月23日起至06年6月22日止乙節,亦有卷附之103年6月23日被告興勤公司公告改選董事長及監察人之重大訊息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就保護機構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解任被告隋台中之董事職務,是否限於當次任期之事由乙節,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解除權是否限於董事或監察人之有害行為或違反事項於當次任期所發生,並未明定。而依該法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依其立法理由,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主在補足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第214條規定對董事之督促、監督功能。而參酌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對於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00條訴請解任董事,尚有股東會後30日內之限制,其目的應係在於促使少數股東儘速行使權利,否則就失權,以免影響董事之執行業務及交易安全,並未允許股東得以前一任期之事由,訴請解任其後任期之董事職務,則就相同機能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全無提起訴訟之期限限制,當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採同一之論理。
㈣董事係由股東會加以選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為民
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3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故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股東或其他有權提起解任訴訟之人本應依法隨時依法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更何況該董事能否再被選任為董事,尚屬未發生之事情,故實難想像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乃建立在董事是否會被選任為後續任期董事之不確定因素之上,又董事於該任期結束後,是否能於何時再被股東會選為董事,亦係少數股東於前開30日內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當時所無法預知之事,益證公司法第200條所賦予股東會解任董事,或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此亦係依上開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所得之結論。故公司法第200條應係董事於現任期內有不法行為,股東會始有解任同一董事所餘任期之必要,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本應同此見解。
㈤再者,公司法第5章第4節關於董事之其他規定,均係以該次
董事之選任、職權、執行業務方法與範圍、對公司應負責任或解任等為規範對象,尚無專就董事橫跨前後任期之情形加以規定,故依據體系解釋,既然缺乏明文規定可將前一任期之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任期董事之事由之規定,自難超越法律所未允許之範圍,而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解釋。而投保法第10條之1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不能因此推論投保中心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的權利。另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董事辭任後能否再另行當選,均需依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公司法第200條之目的在於使股東會或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以解任或訴請裁判解任之方式加以制止,若董事願意因為不法行為而自行辭職,則該條之目的已達,當然無庸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行使公司法第200條之權利。至於董事辭任後若能另行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例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則現行法並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豈能因為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因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與解釋。
㈥況若允許得以董事先前任期之事由,做為訴請解任現行任期
之董事職務,實質等同無限期賦與原告可任意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該董事之董事職務,其效果等同於宣告該董事永遠不得再行擔任董事職務,因為一旦被選任為董事,原告即可隨時訴請予以解任顯已經超越公司法第200條賦予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之權利內涵與權利本質。再者,參照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法律效果,係限制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後一定期間內、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票據拒絕往來期間未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不具備擔任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因此,立法政策上若認為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者,除賦予股東會解任董事及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權之外,亦因該項不法行為而不具備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應予解任者,則宜另以明文規定,不應藉由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進而發生法律所未規定之效果,讓原告得「隨時」訴請解任董事。
㈦又依據前述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公司法亦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已擔任者無須解任。若依原告之主張,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及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反可「隨時」以法院判決永遠解任董事,則不法行為未達前述犯罪之董事,卻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須隨時被解任,兩相權衡比較,益證投保法第10條之1及公司法第200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意旨並未授權原告以訴訟達成上開隨時解任董事且實質上永遠使該董事無法再擔任該公司後續任期董事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隋台中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固然有據,惟被告隋台中所為犯行之該屆董事職務期間已經結束,現任董事職務期間另自103年6月23日起,原告即不得以被告隋台中前任董事職務期間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現任董事職務。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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