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
朱南彬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朱南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識,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戰鬥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經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南彬於偵、審時之自白。
㈡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中院103沙簡字第455號);㈡本次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被告於本件中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已於事後丟棄(本院卷13頁背面下段),難以尋回,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