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徵收裁判費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
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判決確定,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依再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新台幣六萬元及自各該應給付之日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再審訴訟標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宣判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共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計四十六月,按每月六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元,折合銀元九十二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銀元一萬三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一千四百元,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前揭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