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具保人 李靜正 男二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靜正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李靜正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一00二一二六號保證金收據,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號卷第十七頁),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三、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該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另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聲請狀請求改期云云,惟查,該聲請狀上具狀人部分僅有以打字方式列印之被告名字及蓋印而已,並無被告之簽名,是其是否係被告所提之聲請狀,本即有疑;參以該聲請狀內被告係以具保人在服役中無法請假為由,要求本院改期,然具保人是否服役,與被告得否出庭並無關連,是該事由顯非被告不能出庭之正當理由,徵諸前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足認被告確係藏匿而不出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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