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拍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四一三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代理人 王星堅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借用二百零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合計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借用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合計百分之九計算,嗣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第一筆借款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就第二筆借款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勝欽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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