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一社區之住戶,由於被告住處隔壁之雨棚遭告訴人之房間冷氣機滴水而發生聲響,經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改善未果,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七樓告訴人住處,連續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未至不堪用之程度),及以膠帶貼住電鈴開關致電鈴長時間發出聲響後,突在該層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賤女人」、「下賤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第三百零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劉台安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