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撤銷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0號
原告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 被告乙○○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同年七月五日召開第二次籌備會,同年月十一日召開成立大會暨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聯席會,並分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報告,但被告台北縣政府發函告知因未於事前通告主管機關,故不予備查。原告板橋律師公會被迫再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籌備會,並定期召開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被告台北縣政府以又會員入會資格不得於章程中任意限制為由不予備查,亦即「文聯團」雖未繳申請暨調查費、入會費、執業費、郵票及文件、未填具板律入會申請書,仍必須無條件准其入會。嗣後原告板橋律師公會多次重覆召開第二次籌備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及會員大會,均遭被告台北縣政府以未於事前通告或會員資格不得於章程中任意限制為由而不予備查,亦不予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按原告有集會、結社、言論及其他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原告上揭自由權利,被告暨不得在無憲法第二十三條四種情形及無必要性下,予以剝奪或限制,亦不得擅自以行政處分、行政命令等剝奪或限制原告等之自由權利。故原告板橋律師公會已依憲法而組織成立,應予確認,至於被告台北縣政府之備查、立案及其他行為均非憲法所規定組織之必要條件及限制。又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十五條亦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丙○○取得律師資格,擔任律師公會發起人以進行司法界、律師界及法律教育界之改革及擔任律師、仲裁人、專利商標代理人及其他職位,均為原告丙○○工作及財產權之一種,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禁止被告以「非法律」限制及剝奪原告之自由權利,即被告均不得拒絕原告成立公會、拖延原告成立公會,而任何與法律牴觸之「文聯團」內規,亦當然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及行政院應予原告板橋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或「請命內政部及行政院命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應予原告板橋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或「確認原告板橋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已成立,被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及行政院不必另予原告板橋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請求「確認被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內政部、法務部及其地方法院檢察署非為原告板橋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對原告等所為之行為及不行為自始無效,並應撤銷」,請求「確認被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內政部、法務部及其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所為之行為及不行為所遵循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法律、行政命令,因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而無效或是用於原告時違憲而無效,均不再援用」、「宣告被告所引用之行訴訟法、行政訴訟費用法、行政程序法、請願法、訴願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六六號、三九二號、四一八號、五三0號解釋均不再援用,並請宣告無效及違憲或適用於原告時違憲」、「禁止丁○○、甲○○及乙○○承辦原告等之申請、籌備、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其一切立案手續」云云。
按原告之訴,有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及聲明,無一屬於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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