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核定股票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辛○○
癸○○○庚○○戊○○丁○○己○○甲○○壬○○丙○○乙○○○辰○○卯○○寅○○丑○○子○○巳○○共同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相對人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賢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田振慶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核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李茹琪 會計師為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核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定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永利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並以其檢查結果或意見,供為本院核定收買股份價格參考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結果,推薦該會會員即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茹琪會計師為本件核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檢查人,並提供李茹琪會計師之學經歷表等資料,李茹琪會計師乃東吳大學會計學系畢業、現任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執行會計師業務迄今三年七個月,本院認其應堪任本件之檢查人,爰選任李茹琪會計師擔任本件核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檢查人。
三、檢送聲請人聲請狀、陳述狀、相對人永利公司答辯狀、陳報狀、答辯續(一)狀等及該等書狀所附證物各一份供檢查人參酌。請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永利公司財務實況檢查完畢後報告法院,該報告並請註明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報酬之建議數額,並請附具.TXT純文字檔之電腦磁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