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陳壽通
陳春美
陳壽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八一九二點零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七三六分之四,及其上同
段四三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總面積八十點七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十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
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台幣參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8,19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總面積80.7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原物分割
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變賣
系爭房地,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三、被告陳壽通、陳壽遠均以系爭房屋只有1個出入口,無法分
成4份,但 渠等 不同意變價分割的理由是怕價錢太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春美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
1,即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736分之1、系爭房屋每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登記謄本2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亦有本
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3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可憑,從
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七、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見解。經查系爭房屋為4層樓
國民住宅之第4層,內有3個房間及客廳、廚房、衛浴各1
間,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
面積80.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24平方公尺,
原告於104年2月11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295號清
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6分之
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104年3月18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2件、照片3紙(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03號卷
第28頁至第31頁、本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295號清償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卷內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查對甚明,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屬公寓大廈中之區分所有建物暨所
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為一體利用之必要性,不論自系爭
房地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兩造皆無法取得獨立之區分所有空
間,難期能達到供人居住使用之經濟上目的,更減損系爭房
地之經濟價值,被告陳壽遠、陳壽通亦自承:系爭房屋無法
分成4份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
者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間
並無信任基礎,如兩造需藉由系爭房屋之大門互為進出,亦
有害及各自日常生活隱私。故綜合上開條件、因素而論,系
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益之結果。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由另
一方以價金補償固亦為可考慮之分割方法,惟因原告對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乃遭法院拍賣而拍定取得,被告苟有資力,
則渠等於拍賣程序中即可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免去此一
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被告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並未表示願
意優先承買,故系爭房地亦不宜採取價金補償之分割方式。
再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被告苟認經由公開拍賣方式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
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
部,且拍定之價格更係經過市場供需機制決定之市價,而非
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尚無被告所稱
變賣分割價錢太低之疑慮。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
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再
將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配
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
價金由兩造依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配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1紙存卷可查,但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是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4分之1即360
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上訴標的之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