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星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星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至11時間之某不詳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2年6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原交易緝卷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穎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