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思閒(原名何佩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思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竊盜犯行,然監視器攝得被告竊盜之經過,足見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被告無固定之住居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5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已於112年8月14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丑字第287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無逃亡之可能,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日即112年8月14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