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育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陳育騰 律師 周復興 律師 藍健軒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發還梁育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育銘(下稱被告)所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跟本案無關,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所明定。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及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之搖頭丸共8包、IPHONE手機1支等物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現金1萬5000元與被告該案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聲請發還之現金1萬5000元既無法認定與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