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2號抗告人 彭秀琴
蔡玉璋 朱華楨 魏乘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OO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更之。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姓名年籍之記載,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認定依據並補繳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許曉微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