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82號原告 陳治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NQM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11時「7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則為「16分」,惟此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之「機車待轉區」內(位於與中山南路交岔之路口)停等號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適為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沿中山南路行駛至該路口時目睹,因認其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QM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6日前,並於110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NQM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27日上午約11時7分,在立法院旁(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交叉口處)機車待轉格停等作業時,因該日天氣炎熱(依據中央氣象局,溫度達33度至35度),口袋手機老舊發燙,故於停等時間取出手機檢視確認有無異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黃建儒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舉發涉有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不服,故110年8月27日於被告處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經原處分裁處罰鍰1,000元,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有關本案針對該員警舉發不服原因,依據法律、道理及情理,說明如下:
⑴依據法律等相關規定,有關中正一分局該員警針對原告於
機車待轉格停等時因手機異常發燙取出手機檢視判斷異常行為之當下舉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使用手機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認定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根據該法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查「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所認定之有關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係指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該辦法第3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該辦法所列功能之行為;惟原告當下僅就手機異常發燙取出檢視確認,並無涉及前揭辦法第3條所列之行為,另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10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8757號函所述原告110年8月27日遭該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開立罰單,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及3項規定認定,惟該規則並無明確條列說明何謂有礙駕駛安全行為,故參採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所載之何謂其他有礙駕駛安全行為所述定義法律內容,原處分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
⑵依據道理而言,有關原告本人為左撇子,正常人使用手機
之基本潛意識動作應由非慣用手把持手機並以慣用手操作手機,於當110年8月27日當下原告於紅燈停等時間時,因天氣炎熱手機異常發燙,故以慣用手左手取出把持手機,僅以目視方式檢視確認有無異常,並無有法律定義之操作、起動、或打字等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等行為,故當下檢視手機發燙之行為並非在機車行駛中確認,而是利用較長紅燈時間(該路口變換燈號約1分半變換一次)短時間檢查手機安全性,以避免發生手機電池過熱爆炸傷人之安全情事,故就道理面向而言,原告認為該員警之認定將法律認定之用詞文字截取有利之用詞辦理開罰作業不合道理,且認定倘有疑慮之空間,得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法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予免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惟當下請示該員警是否有合理之裁量空間,表示就開罰優先,未明確聽受處罰者陳述反應之內容依法調整,與理不合,當有違。
⑶另有關道理而言,經查中正一分局黃員警在執行相關勤務
時,該警員安全帽上裝置有攝影設備(經確認當時也有攜帶秘錄器相關設備辦理攝影作業)進行執法,依據交通部
110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100009739號函及中華民國經濟部新聞稿相關規定,該員警安全帽攜帶之攝影設備經法院確認大於5mm以上且受衝擊時應非可容易脫開之裝備,將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1條第6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情事(已去函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調閱路邊監視時間並申請保存),是否有行政程序上瑕疵之行為,倘上述情形經法院確認有違,然公務人員執法依法行政,行政首重程序,該員警執行行政處分上有行政上之瑕疵,所開立之行政處分應無理,當有違。
⑷依據情理而言,有關本案因於待轉期間停等紅燈,因手機
異常發燙檢視其安全性,其使用動機並非原法律要防範之目的(要避免駕駛人員在車輛行駛中因使用手機通電話及通訊造成交通事故),且該案認定上,員警僅以較為廣義有礙安全之行為用詞開罰,恐有擴大解釋及法律用詞截取之疑慮(法律用詞字字推敲,倘就使用手機不管動機為何就用有妨礙駕駛安全行為去開罰妥有不當,因根據個案了解其目的性,採開罰或勸導等不同方式為宜),且原告參考本案類似情形如近年幾次新聞輿情,雖非全然相同但其案情應更為輕微,另考量比例原則,依據司法院之裁判書用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所述,國家機關在做行政行為時,不可以為了達成目的而不擇手段,就是不要用大砲去打小鳥,殺雞不要用牛刀,也稱「相當性原則」或「禁止過度原則」。故考量其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與必要性應以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主要是要讓民眾行車中能專心行駛勿分心)及達成目的須對人民採最輕微之手段(本案應非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也非罪不可赦之情形,得採行政罰法第19條方式辦理之),且該執法之員警安全帽裝有攝影設備恐有不符法規及人民之表率(函釋已告知勿於安全帽上裝有違法攝影設備),執法時裝有密錄器仍安裝攝影設備,不論是否違法,該行為上讓民眾人認為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疑義,且若經法院確認設備並不合法的話,那行政處分上有行政之瑕疵,故與情理不合,當有違。
⑸另請查看祕錄器錄影帶之佐證資訊,俾利判讀是否有符比例原則及法律用詞內容規定之開罰基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內容,可見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左手手持方式並輔以拇指滑動螢幕而操作、使用手機,其亦於起訴狀中承認自己有「使用手機觀看」之行為,故原告確有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無誤,違規事實已然甚明,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
2、至原告稱其並非於行駛中使用手機,僅是確認其發燙情形;然查採證影片畫面,原告確實是在紅燈亮起時、車流停等紅燈之狀態下使用手機,核原告當時之行為即屬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而仍處於駕駛行為之一部分,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即不容原告片刻於駕駛過程中使用手機,而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無論其目的為何或手機是否發熱,其行為即屬於駕駛行為中使用手機無誤,核上述事證及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其違規行為要屬明確,所為主張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3、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應係指與該項前段所列舉「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相類似行為,其立法模式乃針對通常伴隨該等構成要件行為而來之抽象危險予以處罰,而非指個案中須有實害結果或具體危險始足該當;原告既已自陳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確認是否發熱,其行為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構成要件而具備抽象危險,故原告主張其行為不危害駕駛安全,應屬無理由。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係於「機車待轉區」查看發燙之行動電話而否認構成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本件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而免予處罰,是否適法?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前揭時、地,於「機車待轉區」內停等號誌時,手持並觀看行動電話,經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沿中山南路行駛至該路口時目睹,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6日前,並於110年8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0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30996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3頁、第29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4幀(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第
297頁至第395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於「機車待轉區」查看發燙之行動電話而否認構成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①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②第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③第4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基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0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
3、查本案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10年8月27日10-12時擔服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於11時7分許,在中山南路與青島東路(東向西)路口,發現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騎士停等紅燈之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職見其違規情狀,將該名騎士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2項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NQM000號告發單。申訴人陳治豪申訴內容稱:因天氣炎熱,手機老舊發燙,故取出手機檢視確認有無異常狀況,當下未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等,惟從職提供之密錄器畫面中,可以看見於影片中11時16分6秒許,職於行進中即發現該名騎士違規之情事,還刻意用左手調整密錄器角度,隨後職停在該名違規騎士右後側,更清楚錄下 陳民 以左手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畫面,時間前後達11秒之久,職依法定程序告發交通違規,並無違誤,...。」;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10/08/27(下同)11:16:08,警員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內,有男性機車駕駛人低頭,於11:16:10,警員駛近時,更清楚顯示該駕駛人係手持手機予以觀看,於11:16:12,警員繞至該機車後方,斯時可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機車),自11:16:14起,警員繞至系爭機車之右側,清楚可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以左手持行動電話,並以左手拇指滑動操作,於11:16:21警員示意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11:16:22轉頭看警員。據上,足認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斯時固係駕車而停止於「機車待轉區」中,然參照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所示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系爭機車停止於「機車待轉區」內,尚非處於「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狀態),故不因之而得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⑵又原告所稱因「手機發燙」而取出檢視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空言所稱,本無足採;況且,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係以左手持行動電話,並以左手拇指滑動操作,且前後逾10秒,不僅非屬短暫之查看,更已有「操作」行動電話之行為,故已該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定義(即「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⑶至於原告雖指舉發警員安全帽上裝設攝影設備進行執法可
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1條第6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惟由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110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100009739號函及經濟部關於「媒體報導安全帽裝『行車紀錄器』就違法,檢準檢驗局之回應說明」網頁列印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內容,並參照「國家標準CNS2396『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之檢驗標準,足知「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分為加強型、普通型,加強型頭盔帽殼外表面超過5mm以上外突起物(含帽簷)不得以任何材質之螺絲或鉚釘固定;普通型頭盔帽殼表面超出5mm以上之堅硬突起物不得以任何材質之螺絲或鉚釘固定,故如採用容易脫開、非固定式等方式將攝影設備(行車紀錄器)裝設於安全帽上,則本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況且,舉發警員縱使於安全帽上裝設行車紀錄器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6項之規定,並以該行車紀錄器為本件採證之用,然警員並非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方式而為採證,則由該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內容自可作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是原告就此泛指「該員警執行行政處分上有行政上之瑕疵,所開立之行政處分應無理,當有違」,自無可採。
(三)本件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而免予處罰,核屬適法: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明文。
2、然由上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1,000元,固屬「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然依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停止於「機車待轉區」內,違規使用行動電話逾10秒以上,且於警員繞至身旁時仍未查覺,迨警員示意後始知悉,則原處分未以「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而免予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之情事;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即「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予以列入(同條僅列入第3項〈即「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是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亦核屬適法,合予敘明。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1,000元罰鍰,而本件亦難認有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罰鍰1,
000元),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罰鍰雖影響人民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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