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栢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劉惕生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 陳政彬 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栢岳、劉惕生、陳政彬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准陳栢岳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陳政彬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栢岳、陳政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2年與有期徒刑18年在案,罪刑甚重,而本件被告陳栢岳、陳政彬仍得上訴,即仍有 保全渠 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栢岳、陳政彬應無羈押必要,認被告陳栢岳、陳政彬得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確實繳納保證金前,仍應自101年0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另被告劉惕生偵查中已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卷附通聯監聽紀錄可證,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劉惕生先後供述不一,審理中亟欲否認犯行,其畏罪之心甚明,被告劉惕生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應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劉惕生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俱存,應自101年2月29日延長羈押2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正昇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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