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0號聲請人即抗告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相對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有此情事時,亦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陳稱本院100年抗字第170號裁定,就兩造爭執之編號00-000-000⑴工程招標爭議,裁定認屬民事財產權事件,固非無理,但就該招標案屬公法爭議部分,顯屬裁判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然本院上開裁定,係因聲請人就原審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時,認屬財產權訴訟,而非屬聲請人所稱之非財產權訴訟,並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16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經調查後,維持原審裁定而駁回抗告。就此而言,本院受理之案件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生之民事爭議,並已就此項爭議為裁判,與聲請人所稱該工程招標爭議另有公法爭議部分無涉,該部分亦非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審酌認定之必要,亦無脫漏裁定可言。聲請人所稱顯屬誤解,且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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