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鼻竇炎前往大陸地區治療,為治療胃疾,另購回中藥粉一瓶,服用後為採尿檢驗,發現有毒品反應,方知該中藥粉末有毒品成份,伊非故意施用海洛因毒品,原裁定諭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採尿送驗確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自承施用之中藥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份,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無訛,而上開中藥粉末,抗告人無法舉合法來源,自不因其海洛因成份存在型態非單純海洛因粉末,即認其主觀上未有施用毒品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據以裁定觀察勒戒即無不當,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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