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含外包裝袋拾柒個,驗餘總淨重貳叁點叁貳肆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文禹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於99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海華國際之星」社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呆」之成年女子,以總計新臺幣5,00
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小包(實稱毛重26.8
310公克,淨重23.4310公克,取樣0.1067公克,餘重23.3
243公克,純度為98.0﹪,純質淨重22.962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葉文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下盤查,葉文禹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超出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在其所穿上衣外套口袋內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主動交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禹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55頁、第67頁、本院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9張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警方自被告身上所穿外套口袋內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7小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6.8310公克,淨重23.4310公克,取樣0.1067公克,餘重23.3243公克,純度為98.0﹪,純質淨重22.9624公克,亦有該中心10
1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
2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3~84頁)。另被告於遭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92、1194ng/mL,均超出法定濃度30ng/mL甚多),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見偵卷第18~19頁、第85頁),堪認被告供稱其因貪小便宜,才會一次大量購買本件查扣愷他命,但其目的純係為供己施用,尚非無據。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參照)。就本案查獲具體經過情形,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結果,業已清楚回覆表示:「……,於101年3月15日凌晨4時至6時擔服本所巡邏勤務,亦在南園二路、華夏路及附近一帶巷子巡邏時,見一男子騎乘一輛普通重機車於南園二路與華夏路一帶來回穿梭數趟,行經可疑,並趁該男子於華夏路170號前停下時,遂立即上前盤查該男子」、「警方於盤查該男子葉文禹時,見渠神情緊張,並於拍搜其上衣外套時,發現渠上衣外套口袋內有物品,並請渠自己取出給警方觀視為何物,渠隨即向警方坦承上衣外套口袋內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主動交付於警方」等語甚明,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10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1705760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參以案發當時下雨,被告除外套外尚且穿戴雨衣,此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參,是以,查獲員警固有一度拍搜發現被告上衣外套口袋內放置某物品,但以被告上開外觀衣著,實無從遽以確定究係何物,難謂警方業已掌握合理懷疑之依據。茲被告既早於主動取出毒品而為警目睹之前,即已自行先向警方坦承該物品係愷他命,有上開職務報告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供承其持有超出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交予警方查扣,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而因貪圖較便宜價格而一次購入純質淨重高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持有未久旋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有自首並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實稱毛重
26.8310公克,淨重23.4310公克,取樣0.1067公克,餘重
23.3243公克,純度為98.0﹪,純質淨重22.9624公克),係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因各等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均難以析離完盡,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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