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 林茂榮 被告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盧碧蘭 (主任)訴訟代理人 葉春玉
陳雅蓉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1年10月12日101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 林周凉 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昭和0年),於日據時期之20年2月16日(昭和6年)被林木樹登記收養為媳婦仔,臺灣光復後之00年間辦理戶籍總登記時申報為「養女」。嗣林木樹於00年0月0日亡故,由長子林根深繼為戶長,被收養人林周凉於00年0月00日與收養人林木樹之○○林根典結婚,辦理結婚登記稱謂登載為「弟妹婦」,不無踐行收養者之遺願。
(二)臺灣光復初期,臺灣民眾在結束日據統治時代,務農的林木樹目不識丁,更不知民法相關規定,光復初期戶籍總登記申報時究竟要以何名義登記,不無疑問,才會發生養女與媳婦仔名詞間衍生之諸多問題,被告逕稱當時之登記並無違誤,實有與事實不合之處。
(三)被收養人林周凉被林木樹登記收養為媳婦仔,至林木樹死亡時未滿00歲,且踐行收養人林木樹之遺願及臺灣民俗習慣於長輩亡故百日內完婚之習俗完成婚事。迄今,本件收養雙方當事人俱已亡故,被告亦提不出變更收養身分書面文件證明,僅憑00年初由不識字之人所申報稱謂為養女,即延用至被收養人身故,期間還受理養女與養兄結婚登記之事實,顯有過失之處。
(四)媳婦仔是以將來與婚生子結婚為目的而為收養關係,與收養者無擬制血緣關係,對收養者遺產並無繼承權;而養女並不以將來與婚生子結婚為目的,與收養者有擬制血緣關係,對收養者有繼承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分關係不予確認更正,將使原告無法分辨繼承權之有無,亦使地政主管機關無從憑以審核繼承登記案件。
(五)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告將被收養人林周凉之被收養關係變更為媳婦仔,為戶籍更正登記。
三、經查:
(一)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向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欲將錯誤之「養女」關係更正為「媳婦仔(家屬)」之關係,因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以101年7月27日新北莊戶字第1014311063號函覆原告:「...因收養乃事實認定問題,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影響至鉅,為求行政程序之完備並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故請臺端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檢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證明林木樹於00年初設戶籍時並無意將林周凉收養為『養女』,係申報錯誤;或循訴訟途徑解決,俟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再憑相關判決書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附證3)原告於是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確認訴訟,其訴之聲明載為:「確認被收養人林周凉被收養關係為媳婦仔」(見該院卷宗第3頁之起訴狀),固有審判權是否歸屬普通法院之疑義。惟細繹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真義係請求法院判令戶政事務所更正戶籍登記,從而原告於101年10月3日提出起訴補充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將被收養人林周凉之被收養關係為媳婦仔,為戶籍更正登記。」而狀載理由亦稱原告申請之更正案遭駁回後,不服該處分,而起訴請求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為更正戶籍登記,屬行政訴訟事件中之課予義務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原告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符,故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核無不合,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即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以義務訴訟。原告未經提起訴願,即逕向本院提起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有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