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 陳元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千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574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6元」(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編號B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應將上開面績共52.2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55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2元」(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於99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建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故被告即受有利益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編號B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應將上開面績共
52.2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550元及自
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住家就在系爭土地旁邊靠近水溝部分,原在系爭土地上生產豆腐,嗣後因附近鄰居認為影響渠等生活,故將工廠遷離,被告原本正常繳納補償金予原告,嗣後原告通知繳費時,伊有告知並未繼續經營豆腐工廠,原告表示會去現場照相。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皮屋部分,目前並未作為工廠使用,從前則為儲物之用,伊願意依照複丈成果圖向原告繼續繳納費用,請法院依據複丈成果圖計算被告需支付租金若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99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搭蓋建物而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為證,本院於101年7月19日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2頁),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加強磚造及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院101年7月19日履堪現場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測得被告就系爭土地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5.8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6.4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即有佔用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自99年起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期間內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3、至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所申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4、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土地附近建物多為住宅區,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及其附屬鐵皮屋佔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一樓加高之加強磚造、加蓋鐵皮屋頂之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其內雖有機具堆置但該機具並未運作,而冷凍庫部分因有相關電源連結,應堪使用以為營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至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等客觀狀況後,認被告就前開部分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賠償金數額如附表所示,是其請求於此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門牌號碼│期間│地號│面積│5年不當得利數額│││││(㎡)││├────┼─────┼──┼───┼──────────┤│系爭13號│99年1月1│1283│52.27│52.27×3680×0.06×││房屋佔用│日至101年│││2=23,082││部分│3月31日│││52.27×3680×0.06÷││││││12×3=2,885│├────┼─────┼──┼───┼──────────┤│總計│2年3月│││25,967│├────┴─────┴──┴───┴──────────┤│註一:2年3月合計25,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註二: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返還128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962元:(計算式:52.27×3680×0.06÷12=││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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