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0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7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7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零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口時,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攔停,並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時,異議人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拒絕接受酒測,經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 林仕展 攔下酒測,酒測期間伊坦承喝酒,並且全力配合調查,但欲測試吹氣時,機器故障,因此等待其他機器支援,約過10分鐘後,竟是一身穿便服騎民用野狼機車之人送來第2台酒測器,當事人即心生畏懼,因此主動提出拒絕使用此台機器測試,員警開立舉單過於輕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
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攔停、酒測,異議人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測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之員警林仕展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在案。
㈡關於本件實施酒測之過程,證人林仕展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
:當天執行定點取締酒醉駕車。現場有4個制服警員及壹個穿著便服預備蒐證的警員。當時看到異議人駕駛LS-3918號車輛,看到我們急停下來,我們覺得可疑,上前盤查。盤查時聞到酒味,告知他有喝醉,要實施酒測,讓異議人喝礦泉水,並且休息15分鐘後,要實施酒測,異議人吹酒測器,但酒測器出現記憶體已滿無法列印。因我們當時只有攜帶壹台酒測器,我們就告知異議人會拿另外1台酒測器,請異議人在旁邊休息,呼叫另外一位穿著便服的同仁拿酒測器。大約
1到20分鐘後到達現場,再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就沒有吹,異議人改口說他想要試吹一次看結果如何,反覆問我們可否試吹,所長 周錫仁 告知不可能,酒測器只能吹1次,不可能讓他吹第2次,並告知異議人如果不吹就有拒測的後果,後果是罰款6萬元並吊扣駕照3年。所長又說權利宣讀完,你自己斟酌是否要測。後來異議人再三考慮後,表示他要拒測,所以在舉發單上面記載拒絕酒測,並註明拒測的後果等語。質之異議人亦表示現場確實有4位穿著制服之員警,並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核與證人林仕展所述相一致,足認證人林仕展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異議人遭員警攔停時,既有4位警員在場,客觀上已可明確分辨其等之身分。又該第2台機器雖是由未穿著制服之人員送至現場,但仍是由在場穿著制服之員警為異議人作測試,而非由異議人所指之穿著便服之人員為之,是員警當日之執行取締行為仍屬合法。異議人既可明確判斷執行酒測勤務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自不容許異議人以主觀之臆測或懷疑為由,拒絕接受酒測。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因認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測試之違規事實,而
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林仕展證稱99年4月17日由碧潭派出所所長周錫仁帶隊臨檢,惟抗告人記憶中,現場員警之階級均為一線三星,並無所長帶隊之實,足認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且該日勤務表並無主管核章,恐為事後所編製。又抗告人於第一次配合酒測過程中,已無數據,故不願再做第二次酒測,並非拒絕接受酒測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時,抗告人業已配合警察之指示,實施第一次酒測,為證人林仕展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見99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自難認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雖因第一次實施酒測時,酒測器之記憶體已滿,而無法列印,但實施酒測之員警是否仍無從知悉酒測值(例如螢幕無法顯示)?或無法保存數據值(例如將酒測數值以錄影或照相之方式保存,並由抗告人簽名為據)?倘不實施第二次酒測,即無法知悉抗告人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而仍有實施第二次酒測之必要,即非無疑?則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就前揭事項未予釐清,即認抗告人拒絕酒測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