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99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前開居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3月14日下午7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8公克)等物(另扣得大麻1包部分,由檢察官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9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9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泛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完全配合,依法給予被告緩刑,並請求法院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又被告請求准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一節,並未指明有何法律依據。綜上,被告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