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民國91至94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01│02││├────────┼───────────┼───────────┼───────────┤││││││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偽造貨幣│││││││├────────┼───────────┼───────────┼───────────┤││已減刑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6年││││新台幣5,000元│││├────────┼───────────┼───────────┼───────────┤││91、92年間起│92年間起│││犯罪日期│至│至││││94年7月11日止│94年6月底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板橋地檢││││94年度偵字│94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1944號│第1194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4年訴字第1946號│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5日│99年7月14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94年訴字第1946號│││││案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94年訴字第6003號)││││├────┼───────────┼───────────┼───────────┤│判決│判決確定│││││││96年3月26日│99年8月20日││││日期││││├───┴────┼───────────┼───────────┼───────────┤││板橋地檢│板橋地檢│││備註│96年度│99年度││││執減更字第6427號│執字第11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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