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7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於同年月20日期滿前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歐陽偉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案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③)。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上列案①至案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及5月,並就案②及案③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入監,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歐陽偉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案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⑤)、97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⑥)、97年度易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⑦)以及97年度易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⑧),上述案④至案⑧五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於100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歐陽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向綽號「 阿呆 」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當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旁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吸食用之電燈泡丟棄。嗣於100年6月28日早上11時2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歐陽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偉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6-7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