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傳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6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傳景前因犯連續加重強盜罪、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強盜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並與上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則為101年6月28日。詎其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搭乘 莊愛卿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於「新友交通公司」名下),嗣該車行駛至臺北○○○區○○路○○○號前時,郭傳景佯裝自己行動不便請莊愛卿下車代為購物,旋即趁莊愛卿下車之際,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離而竊取之〔車內並有莊愛卿之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及手機1支〕。嗣經莊愛卿報警處理,員警於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巿內湖區行善59巷20弄口查獲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之郭傳景,並扣得該營業小客車及莊愛卿所有之證件、行動電話等物(現金4,000元則已為郭傳景花用完畢)。
二、案經莊愛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告訴人莊愛卿於警詢中證述,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以上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欲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不備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犯罪手段,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所為亦屬非是,且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惟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是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暨因被告遭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應已知悔悟,故其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出獄後原任職於內湖花市,工作將近
1年,卻無故遭辭退,數月未有工作,面對租金及奉養70餘歲老母之責任,一時起了貪念,竊取被害人之計程車營業,造成被害人損失,伊現已任職於大新竹車行,得以奉養老母並維持家計,另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從輕量刑,以不影響假釋殘刑為考量等語,惟查:1.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偷取他人價值不斐之自小客車1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又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相同,即並無原審認定事實較被告實際犯罪情節重而應予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再原審就其審酌量刑事項,業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竊走之車輛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業已減輕,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即原審已考量被告坦承犯案及被害人財產損失獲得相當之填補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而予以從輕量刑,則被告僅以其於原審判決以後,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與告訴人和解之事由,尚不足以作為撤銷原判決並減輕其刑之理由。2.假釋制度為附條件釋放之行刑措施,其目的原為藉由提前釋放之措施,鼓勵受刑人於獄中改過遷善,並祈使受刑人可早日進入社會接受非機構性處遇,盡早達成更生之目標,故假釋之前提要件為受刑人需有悛悔實據,即有確實紀錄足證其已改過遷善者,始得予假釋,而倘若受刑人於假釋後,尚有其他犯罪行為,已難認為其有改過之意,且難認非機構性處遇可發揮功效者,即已無從達到上述假釋之目的,故刑法第77條尚明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撤銷其假釋,故被告先前經假釋出監,其假釋是否應予撤銷,係屬主管單位依職權審認被告是否有撤銷假釋之事由,即前開2年殘刑之執行與否,係屬矯正處遇機關所應審酌事項,而非法院就本案論罪科刑時所應考量之問題,又被告先前已獲得假釋提前釋放之機會,竟於假釋中再犯他罪,表示被告並未珍惜此一自新更生機會,此應屬對於被告不利之量刑事由,是則倘使考慮被告先前假釋之宣告可能被撤銷,而特意予以從輕量刑,反而屬本末倒置,並有悖上述假釋、撤銷假釋制度之目的,實不足採取。3.另被告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上開竊盜罪,依法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考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綜上,應堪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