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毅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毅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玖捌公克)及簡易吸食器壹組(內含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毅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而於同日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96號竊盜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送監執行後,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同葉毅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號竊盜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同案另犯之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上開3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4月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7時至8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2之4號
1樓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毛重0.7140公克,驗餘淨重0.44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簡易吸食器1組及葉毅宏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剷管1支,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毅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塑膠剷管1支及簡易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49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581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及竊盜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因犯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
498公克),及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簡易吸食器1組,此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而扣案之塑膠剷管1支,則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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