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謝宗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被上訴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
3項後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對於原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緣民國96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夫妻。96年2月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清償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之貸款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然因上訴人無現金遂向其母 謝王來春 說明借款原因,請謝王來春能借予上訴人,經謝王來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亦向謝王來春表示要清償銀行貸款,謝王來春不疑有他,遂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請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但為求所借款項能獲有擔保,於交付借款同時便告知上訴人轉達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作為將來返還借款之擔保,因此,上訴人取得現金200萬元後便將其中之181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18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收執。嗣因被上訴人未能返還借款,上訴人遂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過程,竟以未交付系爭本票而係上訴人「非法取得」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已交付181萬元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雖認第一審判決理由有誤,惟仍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合法取得」系爭本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關於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判決亦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然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故如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系為何有所爭執時,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何又有所爭執,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至26行)為由,判定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先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
日因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房屋而向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貸款新台幣181萬元,而簽發發票日為96年3月2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新台幣181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嗣後於100年間出售上開房屋而清償前揭貸款,因此,陽信銀行乃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原告將之放置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內。然於103年7月初,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精神折磨而暫時回娘家居住,但被告卻擅自將○○○街000號房屋之門鎖更換,讓原告無法進屋,被告藉此取得系爭本票,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一審卷第5至6頁),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4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述「(法官問:系爭本票是由你簽發給陽信銀行或是被告?)那是我簽發後交給陽信銀行」、「(法官問:陽信銀行為何會將本票還給你?)因為貸款已經還清了,所以本票就還給我。當時是以我的名義向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貸款181萬元,作為購買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9的房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陽信銀行,後來貸款還清後,陽信銀行就將本票還給我,我再將該本票放在臺南市○○區○○○街○○○號屋內。我有向陽信銀行調取貸款181萬的借據」,足認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清償陽信銀行貸款181萬元而簽發」,且被上訴人於當天開庭前已自行向陽信銀行調取貸款181萬元之借據。
⒋嗣經第一審法院向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函詢「惠請查明如附
件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是否係張雅惠(即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貴行抵押貸款181萬元購置房屋而簽發予貴行之本票」(見一審卷第56頁),而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函覆「說明:張雅惠於96年向本行所申請貸款,因係分期償還之房屋貸款僅需簽訂借據無需簽發本票,故附件所示之本票並非簽發予本行。至於該借據正本,日前張雅惠本人來行表示需該項資料要求本行提供,基於該筆貸款已清償多年,與本行已無債務關係,於蓋作廢章後交由其攜回。」(見一審卷第58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清償陽信銀行貸款181萬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於第一審法院104年2月10日開庭前,被上訴人已取得陽信銀行之貸款資料,被上訴人已可知「無申請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卻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主張,其心可議。
⒌被上訴人見原先主張已有證據證明非屬事實,不可能為法
院所採信,因而於104年5月5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改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應是買賣前揭房屋(即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9房屋)時簽發作為價金尾款擔保之本票,並於第一審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法官問:當時是跟何人購買?)百慶建設。當時跟透過仲介要買上開房屋,仲介表示房子是台鳳建設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後來台鳳公司倒了,是由百慶建設購買該批房屋再出售」(見一審卷第73頁)。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除主張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向百慶建設購買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尾款擔保本票,並提出上開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外,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向百慶建設購買上開房屋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之事實。
⒍因嗣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訟程序中仍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向百慶建設購買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尾款擔保」,而依原審法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調「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臺南市○○區0000000號11樓之9房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示,上開房屋於96年間雖係由百慶建設出售予被上訴人,惟百慶建設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是否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乃本件之重要爭點,均未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有何舉證?再者,系爭本票乃一「未指名之本票」,若被上訴人之主張「係作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為真(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何以被上訴人或百慶建設未要求於系爭本票指名受款人為「百慶建設」?顯不符合常理。又倘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為真(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依陽信銀行借款借據所示,被上訴人應於96年4月間取得貸款金額,則其清償百慶建設買賣價金尾款應為96年4月間,因此,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亦應為96年4月間,被上訴人係二專會計系畢業,並曾擔任補習班之會計,對於本票的效力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何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後未將其作廢或撕毀?卻一直將系爭本票留存在兩造當時居住之房屋,直至103年始由上訴人「非法取得」?(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顯不符合常情,故被上訴人未對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及「上訴人非法取得系爭本票」等事實舉證其為真實。⒎又上訴人之母親謝王來春曾於原審到庭證述:「(受命法
官問:你兒子與媳婦有買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9房屋?是買誰的名字?)知道,是登記我媳婦的名字。」、「(受命法官問:何時買的?)我不知道,但我兒子有回來跟我拿錢,大約在96年2月底,我說我去借看看·我又打電話問我媳婦有沒有需要這筆錢,他說有要還貸款。如果有的話,就要開本票給我,我去幫你借,我借200萬給他週轉。可是媳婦只開181萬的本票給我,我問我兒子說,我借了200萬,為何只開181萬的票?我兒子說19萬他自己拿去用。我把錢拿給我兒子,但我有問我媳婦是否有拿到錢?我媳婦說有。大概是在96年3月1、2日那時候拿錢的」,上訴人之母親謝王來春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實為被上訴人向謝王來春借款之擔保,顯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為清償陽信銀行貸款181萬元而簽發」或「作為給付百慶建設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行提出之陽信銀行借款借據(見一審春第40頁)可知,雖該借據所載之借款期間為96年4月10日至116年4月10日止,惟被上訴人之對保日期為96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依銀行借款之慣例,被上訴人應該早在96年3月2日對保日前,即曾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經陽信銀行審核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後始會通知被上訴人,銀行同意貸款申請,嗣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對保之日期,進行對保程序,因此,被上訴人應該至少在96年2月間即已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而謝王來春證述,被上訴人係為清償陽信銀行貸款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向謝王來春借款,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可信為真正,故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謝王來春之借款」為舉證。然被上訴人仍未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擔保給付百慶建設買賣價金尾款」一事,盡舉證之責。
⒏綜上所述,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即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給付百慶建設買賣價金尾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非法取得系爭本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百慶建設有出售上開房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但無法單由此一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給付百慶建設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亦未證明「上訴人有非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顯然違背鈞院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聲請許可上訴並釋明如下: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業經鈞院以判決加以闡釋,上開法律見解,具有其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待言。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擔保給付百慶建設買賣價金尾款」及「上訴人如何非法取得系爭本票」等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惟原判決卻仍違背鈞院上開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之規定,請求鈞院許可上訴。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或發回更審。
⒊第一、二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而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係主張兩造間並無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無原因關係存在,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購買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9房屋之用。雖然因時隔日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究竟是交付給賣方或者貸款銀行,有所誤記,然被上訴人自起訴之始,即主張上訴人非法取得票據,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則無二致。按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上訴人既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96年3月2日當時,被
上訴人尚未向陽信銀行貸款,並無清償銀行貸款之必要,而嗣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向陽信銀行貸得181萬元借款後,係按月分期於四年間陸續清償,並非另外取得大筆款項一次清償,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一次借款181萬元以清償銀行貸款等情不符,及兩造於102年6月16日簽訂協議書,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有所釐清及約定,然該協議書就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隻字未提,足認兩造間並無該筆181萬元之票款或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曾擅自更換兩造同居之臺南市○○○街○○○號房屋門鎖,使被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在被上訴人離家期間,上訴人未得其同意,藉機取得被上訴人放置在上開住所內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屬實,並於判決理由論述明確。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判決具體認定之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所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