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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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阿萬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7年7月30日與其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
98年7月30日止,共分60期,按共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9.99%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㈢詎被告至96年10月21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59,847元;至
96年7月5日止,借款積欠176,51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
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辯稱
原告未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以供核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借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原告所提消費明細、還款明細等件,復未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36,357元,及其
中59,847元部分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另176,510元部分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貸款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