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 林芸安 被上訴人 邵啟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車輛施工圖以確認施工部分及工作時日,逕認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220元,顯有違誤;另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及被上訴人為退休教師,領有高額退休俸,名下又有兩筆不動產,上訴人現休學剛為社會新鮮人,兩造在身分、地位、財產上懸殊極大,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4萬元,顯不適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興路口以南20公尺處,因誤踩油門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於上開處所停等紅綠燈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 王莉嫻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前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王莉嫻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繕費用75,6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720元,及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就車輛修理費用計41,2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計40,000元之請求認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敗訴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車輛修理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應重新調查。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茲就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方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
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75,600元(零件費38,200元、工資33,800元、營業稅3,600元),業據其提出知名度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至16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進入保養廠修繕(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5,600元,其中零件費用計為38,2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年3月22日止,該車輛出廠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82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8,200元×1/10最低折舊額=3,820元),是以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除折舊計算之零件費用外,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營業稅等,應以41,220元計算(計算式:3,820元+33,800元+3,600元=41,220元),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屬車輛修繕費用所必須,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核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證人 畢嵐松 估的結果並沒有這麼高云云,然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為真,並未見其提出任何估價單據為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證人畢嵐松雖於本院證稱伊於車禍後到場,被上訴人的車後行李箱已經被撞擊後打開了,伊先去看後行李箱,把壞掉的東西估了一下,就是後面的右側葉子板、保險桿、可能有一個方向燈破掉,前面的水箱架,因為車子前端也被撞打開了,前保險桿沒有破,及前面TOYOTA的標誌也歪掉,當時估價的就是這些項目。除車禍當天看過車子外,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上訴人車禍受損的車子;且經本院提示原審卷第15、16頁估價單後表示估價單上的項目,確實都是車禍造成的,是不是必要替換,或者可以以修補方式代替,伊不能確認。原廠已經沒有材料了,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是以原廠來報價,是有點偏高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惟車輛維修所需之費用會因該車輛之零件來源不同,而有價格上之差異,此乃市場自由競爭之當然情形。縱證人確有車輛維修之經驗,尚不能遽以證人個人主觀認定之收費標準否定其他保養廠之收費價格。況證人到達現場時間約係夜間八、九點(車禍後一、二小時;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47頁),又僅係在警局前就未經拆裝之系爭車輛所為之初步估計,之後就未再處理,實難以證人估算之費用即推測後續檢測、修繕而實際支出之費用欠缺其必要性,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統一發票証明必要之車輛修繕費用,且經扣除回復原狀所需之零件折舊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已不足採。
(二)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上訴人為東海大學畢業,亞洲大學碩士學位,目前從事社工工作,月入約二萬九千元。名下有數家公司股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6頁至57頁、第73頁;本院卷第50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給付41,220元、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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