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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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旭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潘麗旭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329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機慢車道行駛,適有 翁翠嬪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直行在其右側,遭潘麗旭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撞及B機車左側把手,致翁翠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手第二、四、五指擦傷、右手第二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潘麗旭駕駛之A車右前車門刮損。潘麗旭可得而知翁翠嬪因車禍受有傷害,竟未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遭騎乘機車行駛於後方之 李儒芳 及乘客 劉佳蓉 在後追趕,猶繼續向前行駛約230公尺右轉經武路225巷、直行鳳松路180巷,正欲右轉至鳳松路時,因前方車輛阻擋而減速,終為李儒芳、劉佳蓉以拍打後車箱、車窗之方式攔阻,潘麗旭始駕駛A車返回現場,遭隨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麗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暨被害人 翁麗嬪 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李儒芳之談話紀錄、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7-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9-14、16-20頁)、事發地點及逃逸路線網路地圖暨街景圖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12頁),堪信被告上揭自白俱為真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經李儒芳、劉佳蓉攔阻後開車返回案發現場,對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惟其於現場時係向員警供稱:伊因車內音響開很大聲(沒發覺事故),之後有一位小姐拍打車窗告知,伊才知道撞到人云云,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見卷警卷第13頁)可佐;次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迄至兩名路人攔下告知始悉事故云云(見警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直行、沒有要超車,(被害人倒地會發出碰撞聲)可能是伊音響開得很大聲(所以沒有聽見),伊敏感度比較低(所以沒有察覺碰撞震動)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真的不知道肇事,可能是因為恍神,且當時伊沒有像李儒芳所述(要超車),是機慢車道上有兩輛車併排,翁麗嬪自己騎車偏向快車道云云(見審交訴卷第17頁,交訴卷第14-16頁),是被告雖於肇事後主動供稱其係A車駕駛人並接受詢問,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二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核與自首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被害人逕行離去,罔顧被害人可能遭受進一步傷害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及客觀情狀,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辭卸責之犯後態度,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業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與翁麗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12頁),先前否認、於本院第三次準備程序時尚知承認犯行之整體犯後態度,幸而翁麗嬪事故所受傷害未鉅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以及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及其國中畢業、平時僅從事家管、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其女 林娃秀 所有、平時亦由其女使用之A車,偶然發生事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補償損害、表達悔意,並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為實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二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迄至委任辯護人並經辯護人勸諭後始選擇坦承犯行,就自身行為造成之社會損害未能深刻認知,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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