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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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通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06號、97年度訴字第14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8、2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辛○○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2年2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間逕自與友人聊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右邊後照鏡不慎擦撞於前方右側路邊行走之少年梁○○,致少年梁○○倒地後受有左膝挫扭傷、左肘及左髂部擦傷、左腳大腳趾挫瘀傷等傷害,辛○○所騎乘之機車並失控撞上戊○○、己○○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均不在旁,未成傷)。嗣辛○○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少年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呂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1、21~2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間逕自與友人聊天,致其機車右邊後照鏡不慎擦撞於前方右側路邊行走之少年梁○○,使少年梁○○倒地後受有左膝挫扭傷、左肘及左髂部擦傷、左腳大腳趾挫瘀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梁○○係民國00年
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知道對方是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對於撞傷少年梁○○一事應有所認識,猶為本件故意肇事逃逸之犯行,是其行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之適用。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罪名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人、車路況,因而撞傷路邊
行走之少年梁○○,致少年梁○○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已屬不該;且明知已撞傷少年梁○○,竟於肇事後隨即騎車離去,並未對少年梁○○施以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增加少年梁○○延誤就醫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智識係高職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少年梁○○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重,雖與少年梁○○達成和解,然未賠償分文,少年梁○○並未撤回告訴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8月】,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3月】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