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遺失之台北富邦財神聯名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之於網路商店、便利商店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即發卡銀行受有損害,兼衡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所在不明,該物品具有個人專屬性,遺失後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件附表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256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見偵查卷第56頁訊問筆錄、第58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77號被告李靜怡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怡係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雙城店」之員工,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1時4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該店拾獲該店員工 張維中 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財神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詎李靜怡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靜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GOOGLE*Fingerfun000000網路商店後,假冒張維中名義,盜用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識別碼等資料,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不實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向GOOGLE*Fingerfun000000網路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行使之,使GOOGLE*Fingerfun000000網路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張維中之消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張維中之權益、GOOGLE*Fingerfun000000網路商店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台北富邦銀行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李靜怡即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6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
三、李靜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持該張信用卡分別加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金額後,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其購買之遊戲點數卡等商品,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500元。
四、案經台北富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維中、告訴代理人 黃冠雄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06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張維中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財神悠遊聯名卡卡片圖樣在卷可參,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侵占而得之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之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不限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悠遊卡之自動加值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又被告前後3次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張維中之上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件除查獲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儲值消費外,並無目擊證人、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信用卡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儲值消費乙節,即遽認其涉有上揭竊盜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份,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表┌──┬─────┬──────────┬───┬───┐│編號│消費及加值│消費及加值商店│消費│備註│││時間││金額││├──┼─────┼──────────┼───┼───┤│1│106年10月│GOOGLE*Fingerfun│30元│網路交│││16日21時41│004619││易成功│││分││││├──┼─────┼──────────┼───┼───┤│2│106年10月│GOOGLE*Fingerfun│30元│網路交│││16日21時42│004619││易成功│││分││││├──┼─────┼──────────┼───┼───┤│3│106年10月│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500元│悠遊卡│││17日1時46│70、72號1樓統一便利││自動加│││分│商店宏懋店││值交易││││││成功│├──┼─────┼──────────┼───┼───┤│4│106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000│悠遊卡│││17日8時45│2段106號全家便利商店│元│自動加│││分│板橋雙城店││值交易││││││成功│├──┼─────┼──────────┼───┼───┤│5│106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000│悠遊卡│││17日9時2分│2段106號全家便利商店│元│自動加││││板橋雙城店││值交易││││││成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