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180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王文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王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4日110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18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0日112年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18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7日112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