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丞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58分許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洪瑞聰 (洪瑞聰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致告訴人洪瑞聰之人格受有貶損,因認被告劉丞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瑞聰告訴被告劉丞智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劉丞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瑞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