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安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安清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2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往海濱路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行走該處路旁之行人即告訴人 張劭謙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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