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字第1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80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皓(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7日確定,112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3公克,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8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265號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俊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7日確定,嗣於112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3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6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9頁)。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