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舜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舜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41公克,110年度安保字第484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84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足認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