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170號聲請人 劉尚綸 相對人 張書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81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7月1日300,000元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CH337523002108年6月12日300,000元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12日CH337521003108年2月9日100,000元108年3月9日108年3月9日CH337513004109年4月2日(原發票日記載109年4月2日,改寫後為109年3月2日,因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以改寫前日期109年4月2日為發票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參照。)300,000元109年4月2日109年4月2日CH591961005109年11月6日500,000元109年12月6日109年12月6日CH588352006110年2月5日500,000元110年3月5日110年3月5日CH588362007110年5月13日400,000元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13日CH588371008110年7月25日240,000元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5日CH588375009110年8月29日460,000元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29日CH591982010110年10月10日211,000元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0日CH591987011110年11月30日220,000元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CH591993012111年2月5日240,000元111年4月5日111年4月5日WG0000000013111年1月29日240,000元111年2月28日111年2月28日CH591999014111年6月4日210,000元111年7月4日111年7月4日WG0000000015111年6月5日210,000元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WG0000000016111年9月24日240,000元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4日WG0000000017111年11月30日240,000元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30日WG0000000018111年12月10日240,000元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0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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