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承翰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99
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簡上卷第6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鍾承翰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參簡上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犯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手段平和,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一致,暨上訴人具輕度身心障礙等情,足見上訴人係與一般正常人不同,其行為思考皆與常人有異,上訴人需要的是積極治療其精神疾病,避免再犯相同之罪行,是在緩刑之考量上,不應以正常人之角度思考、判斷,況上訴人皆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希望再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為警查獲後已將40隻孔雀魚發還告訴人 黃柏誠 ,並將園藝花紋石1個發還被害人 陳玟蓁 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黃柏誠、被害人 簡國章 、 黃奕達 、陳玟蓁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手段平和,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一致,暨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再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所為犯行之時間相近,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業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狀,以及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已於量刑之際妥為考量,足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再者,被告即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燕巢靜和醫院108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認被告有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之情形,惟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為
110年6月30日,障礙之類別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處於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間,該身心障礙證明亦未有應予重行鑑定之事由,顯見上訴意旨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係補充說明被告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情形,是被告於該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間再犯本案,原判決既以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引為被告量刑因子之參考,應已充分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之量刑不當應再減輕其刑,顯無理由。
㈡又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就被告前於
105年及107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情節相類,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歷經偵審程序後,獲取教訓,而認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情,業已說明翔實;又被告即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另行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認被告有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之情形,應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僅係補充說明被告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情形,業已認定說明如上,是被告於該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間,即原判決所斟酌之105年、107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手法相類之案件,原判決認被告並未因歷經偵審程序後,獲取教訓,而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應屬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㈢沒收部分:
①被告所竊取之孔雀魚40隻、園藝花紋石1個,業經發還
告訴人黃柏誠、被害人陳玟蓁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該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②又本案被告竊取之五營將軍令5支、沙漠玫瑰1盆、水
蓮1盆、孔雀魚70至80隻(已扣除前揭經發還之40隻孔雀魚)、大水盆1個、盆栽1個、蓮花1珠等物品,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均與告訴人黃柏誠、被害人簡國章、黃奕達達成和解,又告訴人黃柏誠稱:和解的時候,被告有要給我紅包,但我也不想再追究就沒有拿等語;被害人簡國章稱:失竊物品沒有找回,幾支旗子而已,價值不高,我也不想追究,所以沒有跟被告要求賠償等語;被害人黃奕達稱:失竊物品沒有找回,被告的媽媽有說要賠償,但因為價值不高,我也不想追究,所以沒有拿任何賠償金額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7、99頁)。是此部分之失竊物品,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經濟價值不高,均為尋常宗教用品及一般園藝、觀賞之物,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被告表明欲賠償損失之際,均明確表示不要求被告為金錢之賠償,因認如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被告業已賠償完畢雖容有未洽,然結論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自無另行撤銷改判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