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109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更正為「109年度偵緝字第5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應更正為「 連君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等記載,更正為「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號載為109年度速偵字第486號,然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應為109年度偵緝字第5號,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可佐,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此部分應屬誤載。
㈡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雖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告訴人姓名「 連均裴 」更正為「連君裴」,然告訴人之姓名實為「連均裴」,此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記載並無違誤,原判決所為之上開更正亦屬誤載。
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前揭誤載,應僅屬文字之誤寫誤繕,
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之意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